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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导语
我国的婚嫁习俗,子女结婚,普遍由父母出资购房。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后购房,父母出资部分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等到子女离婚时,出资的父母为避免经济损失,往往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要求子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以推翻原来赠与的事实。就购房款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处理以上纠纷,实践中出现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在婚姻案件中,到底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还是《合同法》呢;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过程中的处理方法如何;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到底应该认借贷还是赠与,我们应注意什么问题?本篇文章,我们将通过两个案例来逐一分析上述问题。
案例一
李杉杉和刘峰于2015年9月15日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的1100号房屋。该房屋由李杉杉于2015年3月1日签订购房合同,包括房屋契税等在内,房屋总价为6731419元。其中首付款202万元,其中200万是由刘峰母亲通过转账的方式一次性转到刘峰的名下,再由刘峰直接转账至开发商账户。剩余2万元,由李杉杉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提现支付。2015年11月7日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单独登记在李杉杉名下,并以李杉杉个人的名义办理了30年贷款471万元。
2018年5月刘峰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刘峰主张房屋系父母赠与其个人的,也实际由其本人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开发商。刘峰母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出资款系对刘峰个人的赠与,不包括李杉杉。房屋之所以登记在李杉杉个人名下是李杉杉隐瞒刘峰的个人行为。因此,刘峰要求该房屋归己方所有,仅同意向张某某支付30%的房屋折价款,剩余房贷由两人各二分之一承担;刘峰未说明房屋份额的分割原因。
一审法院关于该房屋的认定意见如下:
“诉争房屋分割问题,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存在刘峰之母转账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但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杉杉名下,顾该笔款项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对房屋性质不产生影响,该房屋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母亲的出资款项应为对其个人的赠与,考虑家庭贡献等,李杉杉不应以婚姻的方式获取巨额商业利益。
关于刘峰父母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刘峰母亲的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驳回刘峰上诉请求。即离婚纠纷中,两级法院均认为刘峰父母的出资系赠与,李杉杉无举证义务。
案例二
邓芬和贾云于2005年11月11日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的1212号房。1212号房是2007年9月1由贾云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购房总价117万余元。其中贾云母亲分三次向邓芬的账户转入共计100万元人民币,邓芬用该笔款项分两次支付给卖房人。剩余17万元系贾云和邓芬共同财产,由邓芬支付给卖房人。2009年月11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贾云名下。
2015年3月邓芬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于贾云母亲的出资各执一词,贾云认为该房屋系父母对自己及邓芬的借款,主张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还款义务。而邓芬则认为贾云父母对该房屋的出资系赠与。离婚诉讼期间,贾云父母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贾云、邓芬夫妻,要求二人偿还因购买1212号房屋向其借贷的款项100万元。贾云父母出具的证据包括贾云父母向邓芬三次转账的凭条、贾云与父母的谈话录音和邓芬与贾云父母的谈话录音,以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邓芬仍坚持主张该笔款项系赠与。
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归纳如下:
贾云父母向邓芬账户汇入100万元并用于支付1212号房购房款,根据双方谈话录音,在谈论房屋出资问题时,邓芬承认“借款”,故对贾云父母向贾云转款用于购买1212号房的100万元性质依法认定为借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贾云和邓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损失。
邓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该100万元购房款应为赠与而非借款。关于贾云父母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贾云父母汇款100万元时填写的个人汇款凭证中“汇款用途”一栏未填写内容,据此不能认定贾云父母汇款时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谈话录音资料,在此次谈话中,贾云父母表示汇款100万元购买了该涉案房屋,但在谈话中贾云父母未对该笔100万元作出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100万元系赠与。
另外,邓芬以其赡养贾云父母并资助贾云妹妹上学、婚嫁等行为,欲证明贾云父母向其赠与了100万元购房款后所做的回报,需要说明的是,赡养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成年子女的应尽义务。因此,邓芬主张的回报行为不能证明100万元款项性质为赠与。
贾云父母主张其向邓芬汇款100万元为借款并提交了汇款凭证,贾云和邓芬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而邓芬主张为赠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认定涉案1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两级法院均认为贾云父母出具付款凭证即已完成借贷的初步证明责任。因此,如果邓芬认为是赠与,就应就赠与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发生在相同购房背景情况下的两个案子,涉及到父母出资为婚后子女购房的性质认定,在均仅有父母付款凭证的背景下,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
从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法院判决依据,刘峰诉李杉杉离婚纠纷一案中是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具体来说,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在父母除转账记录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只是赠与己方子女的情况下,推定父母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而贾云和邓芬离婚纠纷一案中,贾云的父母以民间借贷纠纷来剥离房屋中的父母出资部分,所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这两条规定确定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中,出借方只要提出初步证据,即借条,就完成了初步举证的。如果另一方认为是其他款项或者则应完成是其他款项的举证责任。如果认为是借贷,则要承担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赠与事实,系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基本上通过借贷纠纷解决时,父母出资被认为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就极大。
02.
律师分析
在法律适用方面,到底是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还是适用《婚姻法》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相关规定来判决差异巨大。在婚姻案件中,到底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还是《合同法》呢?
首先,《婚姻法》和《合同法》在适用问题上,《合同法》有一条指引性条款,即《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条法律是在婚姻案件中,应当适用《婚姻法》调整与身份财产法的一般规定。
其次,《婚姻法》和《合同法》都属于特别法。《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而《婚姻法》的实施时间为2001年4月28日。因此,即便是两个特别法在同一问题上发生冲突,也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婚姻家庭案件。
在《婚姻法》及其解释里有具体的身份财产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中的第(四)中明确了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上述法条,笔者认为体现了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个总的思想,就是在男女双方结婚登记之后,除非有特别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外,婚内获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了这个总的原则,在这个原则下,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再厘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的出资到底是债务还是赠与就比较好理解了。
首先,从情理的角度来讲,赠与更符合我国的婚姻家庭的历史传统和习俗。我国的婚姻传统中,男婚女嫁,男方家需要准备彩礼钱,准备房和车;女方要出嫁妆。而无论是男方的彩礼还是女方的嫁妆,都属于双方父母对儿女及其配偶的赠与。我们抛开合理不合理,仅说习俗,这就是从古至今的传统。
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父母在子女结婚的时候同意“给”,就是赠与的一种意思表示;“给”的行为完成了,就是赠与行为的完成。我国《婚姻法》的立法背景,正式考虑到这一国情,才会明确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和继承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常态,其他状态是特例。
其次,从法理的角度来讲,父母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推定为赠与。基于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涉及到以下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就以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做以下理解:
1、与婚姻相关的应适用婚姻法。
2、赠与不限制必须有书面合同。
3、赠与人的撤销权只能在赠与前任意撤销。
赠与行为完成后,不能随意形式赠与撤销权。那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指引,再来看赠与的证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证明赠与的标准是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系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再看借贷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款的适用仅限于被告的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那么,如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原告的给付系赠与呢?
在离婚案件中,父母出资,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的情况,基本也只有转账凭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原告只有凭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在离婚案件中,将父母出资为婚后子女购房直接认定成借贷,即便是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也是没有扎实的法律依据。结合证明系赠与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借贷的证明标准。
那么,在本条法律的指引下,如果被告不认可是借贷关系,认为是赠与关系的话,就承担了更高的举证责任。如何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此类案件的真正难点。
再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方的除外。该条规定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笔者认为是原则性的规定,不是授权性规范,即便是法院审理,也不应该允许特殊和例外的事件存在。
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出资的父母在子女离婚时,将从前的出资行为强行转化为借贷关系,要求法庭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出资问题时,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往往有以下处理方法:
第一种:告知主张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另行起诉民间借贷纠纷;
第二种:直接在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借贷关系,由子女及配偶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在房屋分割的过程中,将债一并处理;
最后一种: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二十二条规定按照赠与处理。
笔者认为,第三种情况是最符合传统婚姻家庭伦理的,也是《婚姻法》中,关于特定财产制度,即购房出资的法律问题设计的立法本意。
那么是不是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赠与,对出资方来说是巨大的不公平呢?笔者认为也不尽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所以,《婚姻法》所调整的并非仅限于夫妻关系,还包括父母和子女的关系,是一部婚姻家庭法更合适。那么该条规定中,对于子女的配偶来讲,在结婚后,有照顾赡养的义务。而基于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实是明确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结婚时获得父母的赠与,就有赡养的义务,也有承担因赡养产生的债务的义务。但是,在婚姻过程中,出现离婚的情况,即在获得赠与的财产利益的时候,可能不需要继续尽赡养义务的情况,该如何保护赠与方的利益呢?
笔者认为,离婚过程中,在确定赠与的情况下,还要考虑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的时间、父母的出资比例、出资是否借款、出资是否严重影响赠与方的生活质量等综合情况,对于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进行照顾,适当多分,以保护双方的利益平衡。如果出自父母的子女配偶在离婚过程中获利巨大,仍然是一种显失公平的体现。毕竟在离婚高发的时代,不乏借婚姻索取财物,在获取财物后起诉离婚进而获得巨额利益的情况。如果不考虑出资方利益,一刀切认定赠与后,平均分配财产的话,也是一种不公平,好的法律也容易养出“恶之花”。
实践中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到底应该认借贷还是赠与,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父母出资应首先推定为赠与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综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推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对子女及配偶双方的赠与。如明确表示是赠与己方子女的,应有证据证明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
第二,父母双方认为不是赠与而是借贷的,需有明确出借意思表示的时间和合意。与其他借贷关系不同,因此,父母子女之间如发生借贷关系,首先应考量在出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加重对父母一方认为是借贷的意思表示的证据要求。如父母一方仅以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而应推定为赠与关系更符合我国婚姻法和伦理道德关系。而父母出资时对于资金是赠与还是借款应明确表达,并与子女达成合意。
第三,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借贷的情况下,如不能达到意思表示的合意,则应推定为赠与。
03.
结语
父母出资为婚后子女购房的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定论,同样的案件背景,分别认定为赠与和借贷比比皆是。因此,如何厘清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把握是赠与和借贷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仅凭转账凭证来达到认定赠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离婚案件中,应首先推定为赠与,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考虑认定借贷。这样的判决方向,不仅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也符合我国目前婚姻现状。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均是女性承担更多的照顾义务,接受赠更符合均衡各方利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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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张丽珍律师,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协继承编立法促进组成员。张丽珍律师专注于婚姻继承诉讼近十年,擅长代理疑难复杂的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涉及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以及二审和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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