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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神木市天下永和豆浆店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永和豆浆+稻草人图案+YONHO”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开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该商标独占使用权并以原告名义维权。被告神木市天下永和豆浆店在其经营的小型餐馆店面的字号招牌、餐具、室内装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整体为“永和豆浆+YONGHE FAST FOOD+圆形图案”,但其店面的字号招牌中突出显示“永和豆浆”字样,其他图形标志相对很小。
弘奇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该注册商标的“稻草人图案+永和豆浆”组合商标合法有效,该商标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小型餐馆个体经营户,在店面字号牌匾、餐具、室内装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但整体为“永和豆浆”文字+“YONGHE FAST FOOD”及“永和”文字抽象图案,通过对比二者的音、形、字、义,图形构造,文字图形等要素组合,由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被宣告无效,含“永和”文字注册商标数量众多,“永和”并非原告专属,“豆浆”为通用名称,“稻草人”已经成为第9862735号商标“文字+图”的显著部分,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的主体部分应认定突出“稻草人”图案,被告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被告使用“永和豆浆+YONGHE FAST FOOD”及“永和”文字抽象图案标识在相同或近似服务不会使公众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犯商标权依据不足,其基于该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弘奇永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上述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换言之,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而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虽然为“永和豆浆+稻草人图形+YON HO”组合商标,而被控侵权标识为“永和豆浆+圆形图”组合或“永和豆浆”文字,两者从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一个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当然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该功能是通过权利人长期使用而达到使一般相关公众将其与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联系起来的效果。本案中,第9862735号商标经过权利人多年全国连锁加盟的使用方式,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大众呼叫习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更加注意文字标识“永和豆浆”,所以该商标组合要素中的“永和豆浆”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快餐市场上与权利人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联系,一般消费者只要看到“永和豆浆”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者联想到固化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故“永和豆浆”文字已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显著性,构成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稻草人图形”成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具有显著性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天下永和豆浆店在其名称中、店面门牌上、店内装潢、餐具上、服饰上均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主体部分字、音、义完全相同。二审中,天下永和豆浆店认可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就是因为其市场的知名度,可见,天下永和豆浆店亦是将“永和豆浆”作为其商品与服务的识别标识来使用的。对于天下永和豆浆店使用的圆形图标,一则该图标并未被突出使用,不能够达到商标识别来源的基本功能,再天下永和豆浆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形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图形与固定的来源产生联系,不会产生混淆。综上所述,被控侵权标识虽然为“永和豆浆”或“永和豆浆+圆形”组合,但基于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永和豆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天下永和豆浆店使用“永和豆浆”或“永和豆浆+圆形图”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天下永和豆浆店的行为侵犯了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弘奇永和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弘奇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改判被上诉人侵权成立。
【案例注解】
一、对于商标的主体部分的认定。
本案中的权利商标是组合商标,其构成为“永和豆浆+稻草人图形+YONHO”,组合商标的主体部分的认定对于商标比对有着直接的影响,本案一审和二审之所以裁判结果出现不同直接的原因就是对于权力商标的主体部分的认定有着完全不同的结论。一审法院认定“稻草人图形”为权利商标的主体部分,而二审法院将“永和豆浆”认定为该权利商标的主体部分。笔者认为,在认定组合商标的主体部分时,应当从两方面考虑,其一,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理解和认识。商标主要起到的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且代表着商家的商誉。一个商标并不天生就具有上述功能,而是通过商家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才能起到上述作用。本案的权利商标是经过权利人多年全国连锁加盟的适用方式以及其付出的优质服务、商品才得以相关公众对其的认可,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相关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对其商标的一般注意力更多的集中在“永和豆浆”上,消费者在生活中不会以“稻草人”来称呼权利人的商品和服务。其次,应当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注册商标并非一经注册即形成人人知晓的商标,当然也不可能仅仅因为注册就具有识别商品或商品来源的功能,每一个注册商标必须经过实际使用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标,而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印象和认识使其具有了区分功能,才能使其主体部分得以确认。本案中,权利商标“永和豆浆+稻草人图形+YONHO”在实际使用中,其连锁店的店招一般都会有较为显著的“永和豆浆”四个字,其店内装潢、餐具等也会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因而一般消费者对“永和豆浆”产生了较为深刻的记忆,且会将“永和豆浆”和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产生固化的联系。而被控侵权商标“永和豆浆+圆形图”,但其商家在实际使用中却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虽然其店面字号为“永和豆浆+YONGHEFAST FOOD”及“永和”文字抽象图案,但是实际使用时,将“永和豆浆”四个字突出使用,其他元素却相对小很多。且在其店内餐具等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因而该被控侵权商标的主体也在实际使用中得以显示,即为“永和豆浆”文字部分。因此二审法院将“永和豆浆”认定为该权利商标的主体部分是合理的。
二、商标的比对过程
尽管理论上对于商标比对的方法还不够统一,目前我国学术理论对于商标近似的判定主要有两种学说,其一是“混淆说”,其二是“商标构成要素中心说”。前者更加关注权利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而后者更加关注商标本身是否相似。我国商标法在之前没有考虑到“混淆”这个因素,但是2014年商标法的出台将“混淆”引入我国。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越来越多地将“混淆”纳入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笔者认为《解释》的第十条非常清晰全面地给审判者指明了商标比对的原则。本案中先是考虑到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注意力,并以此来认定权利商标的主体部分,从而将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的隔离比对,而一审法院仅仅将两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且重点比对一般消费者对永和豆浆极少关注的图案部分,因此导致不科学的结论。其次,本案考虑到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当然,在实践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仅仅是靠权利人的主张,其应当拿出充分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主张,这就要求权利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说服法官,其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其拥有的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被模仿和被搭便车的行为越多,进而造成混淆性的可能性就越大,更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从这一方面说,知名商标在认定商标近似时,门槛应当相应降低。
鉴于商标的主要功能即是使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假若两商标整体上有相似,但是在实践中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消费者不会讲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那当然也不存在商标侵权一说了。例如汽车品牌“现代”和“本田”,其商标图案都是“H”,其不同之处仅仅在于“现代”是斜体“H”,而“本田”是正体“H”,假若仅仅从商标本身比对,二者毫无疑问构成近似,但是相关公众完全不会对这二者商标造成混淆,因此当然也不存在侵权一说。
综上,在商标侵权的司法实践中,不仅仅是对法条的机械理解,更要注重法理的运用,要领会立法的意图。司法实践中,在对商标进行比对时,不应当将权利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机械简单的比对,而是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情况以及普通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下的对商标产生的认识,考虑到商标的主要作用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最终的落脚点还应当放在是否会使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笔者拟通过该典型案例,对于商标的比对给出自己的建议,望对司法实践尽到绵薄之力。
来源: 作者 省法院民三庭 宋小敏 曹菁| 责任编辑 碧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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