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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玉】公司解散之诉,不是想解散就解散

阅读量:3703107 2019-10-23


张金捷
2019年10月22日
【白玉】公司解散之诉,不是想解散就解散

“庭上,什么是公司解散之诉,公司解散之诉是法院审查是否要终结作为拟制的人的公司法人存续的诉讼,这就如同法院对一个自然人作出死刑判决一样,是彻底、不可逆、终局的消灭一个公司的存在。
我们都知道,对一个自然人的死刑判决,需要最高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但是对公司的终结,只要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即可,所以从高院到最高院,在对待公司解散之诉的态度都是两个字,审慎。在能够用其他方式解决股东矛盾,在该等股东还有其他权利救济途径可以行使的时候,就不能用公司解散的方法来解决。这是人民法院在考虑公司解散问题时,最重要也最核心的着眼点。”
——截取自张律某次庭审的口头辩论意见。
开宗明义,狭义的公司解散之诉,是指股东【主体】要求解散【行为】公司【对象】的诉讼,在现行法下,其权利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我们排除主体和行权方式的要求,想要解散公司,需要的实体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实务中,有着大量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起诉公司解散但败诉的案件,究其原因,就是对法律条文理解上存在错误和偏差,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解读,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困难的是公司治理,而不是公司财务状况。
如果说公司法本身的规定仍然存在不清晰的地方,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四种“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则很好地说明了法律中所规定的严重困难,是指也仅指因为公司无法进行有效治理(eg.无法召开股东会/大会,决议无法作出,董事长期冲突),而不是其他的经营状况困难。
也就是说,不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是盈利还是亏损,是不是有违法违规,甚至公司实际有无经营,这些情况、问题都不会导致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因为法律所关注的困难,如果继续用拟人的说法,是关注公司大脑是否出现了问题,而不是公司的其他身体状况是否存在问题。法律关注也只关注公司的大脑是否还能对身体下达指令,只要还能,哪怕这个指令对身体是损害性的,甚至是毁灭性的,都不是法律进行强制解散的正当理由。而相反的,如果判明公司的大脑已经无法下达一致的指令,就像我们常说的,脑子里有两个小人在打架了,打得不但不可开交,还难分胜负了,那么法律就有介入的前提,就可以依照股东的请求判决公司解散,这等于就是宣告公司脑死亡了。
这一点,是最核心也是最容易被权利人搞错的,公司没有治理困难的情况,哪怕实际控制人是一个绝世魔头,权利人也只能用其他方式去主张权利。想要用公司解散之诉快刀乱麻、直捣黄龙,是不可行的。
这是为什么呢,就如同文前说的话,公司虽然是股东意志和财产的归集,但也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拟制的人,其存续与否,不但是保护公司的股东的权益,也是为了保护公司本身和公司所代表的商业经营的稳定,将公司看作是一个人,这一点就很容易理解了。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是指公司存在本身会,
而不是公司的某个交易行为会。
与第一点相比,这一点在用语上更加难懂一点,为了方便理解,我们还是要提“公司僵局”这个概念。广义的说,公司解散之诉的存在,就是为了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所以谈及解散之诉,就要回到“公司僵局”是否发生上来。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这种僵局的状态的存在,实质上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定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说,会使得受到重大损失的风险一直存在,这和前一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实是一句有因果关系导向的话,因为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所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那么,“公司僵局”之外其他公司经营问题会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就不在公司解散之诉的考量之内。比如,公司长期存在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大股东一直通过高价购买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的产品来对外输送不正当利益,这样存续的公司是不是必然会让其他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会。但这涉及“公司僵局”吗?不涉及。所以仍然不能适用公司解散之诉。
当然,严谨地说,有没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是继续存却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呢?法律中的这两个短句,是不是在立法的时候仍然存在并立的关系,而需要进行两项证明呢?是有的,比如公司虽然在核心权力机构和决策层相互攻讦而不能统一,但是公司的执行制度和权限特别优秀,公司仍然正常运作,不断为股东按照股比攫取利益,这种时候,公司仍然是不能依诉讼解散的,但这种情况实在太稀少了,而不应当作为惯例去考虑。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是指没有理论上的其他请求权,
而不是其他请求权无法执行。
其实在前文就已经提到了很多次,股东之前的投票之外的争议事项,都应当通过其他违约或侵权的请求去解决。最为明确的,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问题,股东应当以其他股东、或者以其他诉讼理由向公司主张,而不能通过法院来追求直接解散公司的效果。
这里可能还有误区的是,法律里所说的“不能解决”,是指观念上的不能解决,而不是实际中的不能解决。比如公司确实损害了小股东利益,应当分红的没有分红,这个时候小股东起诉公司也胜诉了,但是公司经营不善没有钱支付了,这种情况,就叫做实际中的不能解决。但它是不是可以解散公司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呢?不是,因为这是在法律中有其他解决途径的,只是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要理解,由于公司解散之诉对公司的不可撤销和终局的影响,所以它只能是,在非常极端和特殊的情形下才能使用的,要在真的没有其他办法的时候才能使用。
看了一遍,还是比较晦涩,但是也木有办法,这本来就是个很晦涩的知识点,各位懂了吗(笑)。
不懂又有什么关系,你们有我。
以上。
作者简介
张金捷律师自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专注于商事法律服务,在公司法、收购兼并、投融资等资本市场以及商事争议解决(谈判、诉讼、仲裁)领域具备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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