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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说法 | 劳务派遣谁担责?超实用!

阅读量:3703155 2019-10-23




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时,特别是涉及劳动报酬支付、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责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问题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经常相互推脱,导致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损时,不知道该找那家来承担责任,维权困难。
看完本文希望你能有一点点启发。

一、什么是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需求,招聘人员并将其培训合格后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形式。简单的说就是,“招人的不用人,用人的不招人”招聘与用人相分离的用工模式。
二、发生争议该告谁
一般劳动争议我们都知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劳动者直接将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就可以了。那么劳务派遣中如果发生争议劳动者又该告谁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因此当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为了防止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均不愿意承担责任相互推诿,仲裁时劳动者应当把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列为被申请人。

三、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谁来承担责任
2012年劳动合同法的修改后,在劳务派遣中法律责任的分配更加偏重于派遣单位。而用工单位仅是基于用工的事实行为,承担被派遣劳动者处于其控制、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责任。那么发生争议时,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具体该如何划分呢?
(一)劳务派遣协议有约定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对被派遣劳动者在派遣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发生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待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的,在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其约定。
(二)劳务派遣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
1、劳务派遣单位作为与被派遣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一方,其承担责任的情形有:
(1)被派遣劳动者的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由派遣单位依法为其缴纳。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同一地区的派遣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2)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劳动者发生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
(3)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4)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违法约定试用期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6)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7)劳务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8)其他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
2、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虽未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但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安排下提供劳务,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从属性,而这种“不完整的从属性”要求被派遣劳动者遵守用工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也须履行相应义务和承担一定的责任,情形如下: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3)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6)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7)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改后,将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的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单方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情形如下:
(1)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看到这里,劳务派遣单位有没有很受伤呢?发现从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来看,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了几乎全部的用人义务。
那怎么办呢?别急,不是说了有约定的适用约定嘛,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在和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不仅要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内容约定清楚,更重要是把发生劳动争议责任承担部分做详细的约定。
因为劳务派遣实践中,裁审机构尊重私法自治,会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内容、目的,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的处理劳务派遣争议,避免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互相推诿,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尤其是在处理劳务派遣工伤案件时不论是谁的过错,一律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按“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主体。


附:劳务派遣相关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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