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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党员领导干部退休后在物业公司当保安、开超市是否违纪?

阅读量:3796877 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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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领导干部退休后在物业公司当保安、开超市 是否违纪?
                 
文/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 监委 刘飞(微信号feifeif117)
   
本文收录于作者新著《纪检监察实务百问百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9月出版)
 
问:党员领导干部以及一般党员干部退休后,可以入股企业吗?可以当保安、开超市?西部某市财政局副局长张某(中共党员),注册会计师,退休后到上海与子女一起生活。其间闲来无事,想发挥余热,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创造更多价值。张某的大学同学王某,正好在上海开办会计事务所,急需用人,遂高薪聘请张某到其会计事务所工作。
答:对退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核心要点是:坚持防止退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党员干部利用原公权力、职务上影响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其关系人谋取私利。退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党员干部可以发挥余热,利用自己原有的知识、技能、专业特长为社会服务,获取与市场价相接近的劳务报酬,而不是远高于市场价的利益输送。对以兼职为名的利益输送,必须严肃查处。
   
首先,现行党规党纪、法律法规对党员领导干部、一般党员干部退休后从事营利性活动作出不同的要求。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1]。由此可见,对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党员领导干部而言,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2008年4月10日中央组织部发布的《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2013年10月19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一脉相传。从此纪律规定不难看出,构成违纪需要符合三个前提条件:
一是主体为“党员领导干部”,对一般党员干部的要求虽未明确规定,但是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精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办法,加强对各级各类党员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规范管理[2];
二是违反“有关规定”,这里的“有关规定”是指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等;
三是与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相关,包括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及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两种情形。
其次,无论是党员领导干部还是一般党员干部,均须不得违反《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是党员领导干部还是一般党员干部均不得在一定期限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之所以作出这样禁止性规定,就是防止党员领导干部、一般党员干部利用其原来职务上便利、职务上影响力为其任职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谋利、或者进行利益输送。如法官、检察官、纪检监察干部[3]等特殊身份的人退休或离职后,就不得在三年内到律师事务所工作。
再次,党员领导干部、一般党员干部退休、离职后,并非任何经济活动均不能参与,只要不是从事上述党规党纪、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原则上是允许的,如党员领导干部、一般党员干部退休、离职后依靠自己的专业技能、体力、知识、智慧等获取与市场价相当的劳务报酬,如保安服务公司当保安、做出租车司机、开超市等与原职务行为毫无关联的职业,某市财政局副局长张某到异地会计事务所工作(不与原单位、原工作地区发生业务往来),一般来说不构成违纪[4]。
   
最后,根据中组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对退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即辞去公职或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中央纪委官媒:从两方面把握“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认定      作者:刘飞,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监委
实践中,对何为构成违纪行为的“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困惑。如,有观点认为,党员干部只要是工资以外的收入,包括下班后送外卖、借款给他人收取正常利息、出租店面收取租金等均属于违规从事或参与营利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准确把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主要精神,简单机械地理解条文。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必须以违反有关规定为前提,要对“营利活动”作限制性、实质性的解释,而不能简单地将一些日常经济行为混同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从事营利活动构成违纪的前提必须是违反有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均设置了“违反有关规定”的前置条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现行有效的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法规,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1984年12月3日)《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1992年6月26日)《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2001年4月3日)等。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公务员不能违规兼职、不能违规领取兼职报酬,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
一是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与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相比,增加了限制性用语“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与党纪处分条例中关于党员干部不得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相一致,可有效避免实践中人为加码和扩大化现象,需认真领会。
二是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或者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据此,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政策兼职、创业,不应被视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二、关于“营利活动”的含义或界定。
“营利活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党员干部参与的活动或参加的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参加的活动或参加的组织的收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党规党纪、法律法规禁止党员干部违规参与营利活动或在企业和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并不是禁止他们的一切经济行为。在执纪中,应当将营利性质浓厚的商业行为与一般社会观念认可的经济行为作适度区分,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党员干部实施经济行为就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如,公务员(《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除外)可以依照规定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申购、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但是不准其参与上市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等;党员干部将其个人通过合法收入购买的门店长期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在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只能算作一种简单的经济行为。党员干部既是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服务者,也是一个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亲历者和参与者。
纪检监察机关在适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兜底条款时,必须从党内法规、法律法规立法本意上进行把握,即为了防止公职人员边做“官”、边经商,公私不分,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破坏社会公平。
对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进行界定时必须保持谦抑性,其实施的行为应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情形的危害性具有实质相当性,而不宜把一些日常经济行为简单等同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最后,本文只是对“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认定在客观方面的概括性把握,至于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等对相关主体(如事业单位人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退休或辞去公职的人员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者:刘飞,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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