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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男孩行凶案 |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规训犯罪的终南捷径

阅读量:3833244 2019-10-27


大连市内一名10岁女孩遭遇意外,事情引发关注。家属告诉新京报记者,女儿当日去上绘画班久久未归,家人沿途调取监控后在一小区的绿化带中发现其尸体。大连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称,加害人蔡某某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对其收容教养。
目前有很多就此事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网络舆论。
但只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解决未成人犯罪现象的终南捷径,更可能不是一种治本之策。
如果我们只关注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丧失的是可能是对问题全面探讨的理性。
福柯在其著作《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中,曾说:“权力的运作不能仅仅被理解为压制、排斥、否定,而是为了制造出受规训的个人。”
墙君查阅了一些相关报道、学者观点、历史,摘录如下,希望各位思考“如何规训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时,有所参考。
我们会尽力继续关注此话题,尽可能近日完整地撰写一篇评论。
欢迎评论区留言,参与理性讨论。
2015年10月,湖南省邵东县3名不满14岁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小卖部盗取食物被老师李某发现。因担心李某报警,3人将李某殴打致死。
2016年1月,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韦某将一名11岁的女童杀害,而在韦某不满14岁时,已经杀害一名同村4岁男童。
2016年8月,为实施抢劫意图,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一名不满14周岁的少年方某将汽油泼向受害人致其重度烧伤。 
2018年12月2日晚9点半左右,益阳沅江市泗湖山镇发生一起未成年人持刀杀害亲生母亲案件。34岁的死者陈某,被人杀死在自家卧室,凶手正是她的儿子、12岁的吴某。一个12岁的儿童置亲情和伦理于不顾,以残忍手段杀害亲人,事后还试图掩盖杀母事实,用母亲手机发短信向自己老师请假,当外公前来时,还慌称母亲外出了,母亲的遗体被发现后,还称母亲是自杀,事后还为自己的行为分辩:“我又没杀别人,我杀的是我妈”。由于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吴某已经被警方释放。据报道,其亲属表示想把他送回学校继续接受教育。遭到多数家长反对,当地教育部门希望吴某家属将他转校。  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等8种特殊犯罪的,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不满14周岁,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立法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相对成年人处于弱势,因此,应对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实行刑事豁免的保护制度。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陈伟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认为, 刑法是维护社会稳定、处理社会问题的最后手段,不能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频频曝光就诉求刑法来解决该问题。虽然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智力已经比多年前的同年龄段有所提升,但这种提升并不能作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如果按照此逻辑,等社会发展到足够发达的地步时,刑事责任年龄甚至可能会降低到几岁。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另一后果,是增加重犯率,也就是罪犯在刑满后再次犯罪的几率很高,由此导致出现更多受害人,并进一步增加社会成本。
因此,一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禁,会导致未成年人在犯罪后,其正常社会化的过程被中断,他的知识储备与交流能力随之也被中断。监禁对未成年人的大脑发育和健康人格的形成产生负面作用,正常社会化的进程被中断,使其形成负面的犯罪人格。
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的标准规则》及2004年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分别有少年负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规定得太低、对少年犯的处罚应当尽可能减少监禁性处罚等规定。德国、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均为14岁,与我国一致。美国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较低,但这是建立在其拥有较为完备的少年法系及保护处分、教育矫正制度基础上的,而且其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非常苛刻。
 我们的现实情况是,缺少少年刑法。在执行阶段,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管束矫治措施也不完善。
探索专业的心理干预和行为矫治模式,包括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在观护机构进行帮教等才是正解。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就有明确的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实践操作起来却常有尴尬。比如相应的机构不健全,以致于湖南沅江的弑母少年一度被送回了学校。很多未成年人走入歧途,和糟糕的家庭环境脱不了干系,如果让他们回家接受管教,又能有什么改变呢? 
然而,现实中的“收容教养”,却有不少问题。首先就是,收容教养的条件过于模糊。尽管刑法规定了“必要的时候”,但究竟什么时候才属于“必要”,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影响了实践操作。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这样“谨慎”的立法措辞,同样限制了收容教养措施的实践适用。 
在中国,收容教养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适用的强制性教育、保护和矫治措施,主要针对未满16周岁的少年。 
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1956年。当年2月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原内务部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补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提到,对于13-18周岁的、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
1957年,北京市公安局根据市委指示,开始对违法犯罪少年适用收容教养以取代逮捕判刑。1979年,收容教养被写入刑法,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处罚的违法少年,责令父母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 
事实上,中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年满16周岁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和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故意杀人、投毒、贩毒等8项严重暴力犯罪的少年。他们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经过法院审判后,被送往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另一类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8种严重暴力犯罪以外的罪错者。他们不承担刑事责任,不进入司法程序。 
针对第二类情况,一般就是交由家长管教或送专门学校。如果违法情节非常严重,有必要的,由政府收容教养。 
1986年,司法部颁布《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将收容教养人员安排在少年管教所(后更名为未成年犯管教所)收容,但是单独编队。 
后考虑到少管所关押的都是被判实刑的少年犯,不利于被收容教养的少年改造,司法部又于1996年1月做出决定,将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移交到劳动教养所执行。 
因为缺乏关于收容教养程序性规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收容教养程序也在参照劳动教养的相关规定。 
1995年10月公安部下发《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后,“明确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送收容教养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变化发生在2013年。当年12月28日劳教制度被废止,劳教所随之成为历史。失去执行场所的收容教养难以为继,那些既不能判刑、又不能放弃管教的孩子们到底该被送到哪里,成为一个新的问题。 
2019年10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 
草案规定,严重不良行为如果情节恶劣,或者未成年人拒不配合、接受公安机关的过渡性教育矫治措施,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专门学校可以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矫治。这一要求基本是对现有规定的延续,但此一条款在现实中往往遭遇“落地难”的困境。一者,“可以”的表述缺乏足够的强制性,导致执行时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实效果容易被打折扣;二者,专门学校在具体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乱象,要么是生源不足,要么是师资短缺、软硬件难达标等。这些都削弱了教育矫治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该有的效力。针对这些情况,此次法律的修订,或有必要给出更具针对性的调整。
本文摘录自:
新京报《大连男孩行凶不追刑责 专家称亟须完善收容教养制》
中国青年报《熊孩子”犯罪谁之过?专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治本之策》
新京报《“问题少年”频出曝家庭管教与收容教养短板》
中国青年报《对未成年人犯罪束手无策?少年司法体系需要完善》
新京报《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后处境尴尬 劳教制度2013年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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